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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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偉正並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1年6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L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松隆路與永吉路30巷口時,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王偉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行駛在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紅燈號誌指示,仍強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連珈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南向北自轉為綠燈之永吉路30巷駛出,該機車左側旋在上開路口遭王偉正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致連珈昕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眼角0.8公分撕裂傷、左眼處軟組織挫傷瘀傷、右手肘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誤載為101年6月18日所留之傷勢,爰予更正補充)。王偉正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連珈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偉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連珈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61頁,本院卷第22頁)。
㈣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駕照,業據其自承屬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交通安全規則,任意闖越紅燈,危及其他用路人,今果發生實害,實有不該;又造成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處傷害,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難認確實有悔意;再其前有因強盜、搶奪、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見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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