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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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 林依勳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一○○○○分之四二三,及其上同地段一四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原告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並包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第一四五五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為三○○○○分之一二一二),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價金。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第1453號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0000分之423,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1,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42),及其上同地段第1453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並包括同地段第1455號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且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門戶,倘以原物分割亦有相當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3及其上14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1455建號支持分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141、10000分之282,就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專有部分不得單獨移轉之限制,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位處公寓式五層建築之第五層(面積含陽台為57.83平方公尺),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僅有一獨立門戶供出入,結構上為區隔獨立使用之空間,此節兩造並不爭執。足徵系爭房地現為一般住宅使用,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則原告、被告各自可取得之面積僅約19.27平方公尺、38.56平方公尺,面積亦未免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參酌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3分之2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3分之1、3分之2,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