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46號聲請人 李嘉玲 相對人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參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資方(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前發放勞方一百零一年五月份工資;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前發放勞方一百零一年六月份工資,合計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並匯入勞方指定薪轉帳戶收訖」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員工,因相對人積欠工資,聲請人乃向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間於民國101年7月6、18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就工資部分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769元,惟相對人迄未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就工資部分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委員會101年7月6、18日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工資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