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
24日至同年11月2日之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某夜市○○路旁,發現原屬 孫淑薇 所有、前約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嗣因故遭隨意棄置之粉紅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其以自己名義申設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前述行動電話內,而將該行動電話供己通話使用。嗣因孫淑薇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後旋即報警,經員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清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孫淑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既非本人所遺失,而係遭盜贓後遭人棄置,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自難謂遺失物,而應認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李清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聲請意旨雖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孫淑薇遺失之行動電話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之SIM卡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並因而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不便,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3,8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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