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下午1時4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點,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下午1時4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1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玻璃吸食器、勺子(吸管)各1個,並經被告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甲○○業已於99年9月10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4頁)。被告既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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