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宏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九號被告與訴外人鋐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鋐鈺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 緣鈞院 就被告與訴外人鋐鈺公司間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竟將原告所有,放置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該動產係原告向訴外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司等購置,原告有統一發票等證物可稽。
(二)惟前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鋐鈺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係在台東市○○街○○○號一樓,並非在上開動產經查封之處所,而上開遭查封之地點係原告之營業地址,原告與鋐鈺公司並非同一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其上就該案被告鋐鈺公司之地址雖載為「花蓮市○○路○段○○○號」,但該址僅為鋐鈺公司人員 陳南宏 應訴時自行記載為送達地址,實未能以此即認定原告與該鋐鈺公司為同一公司。被告擅將原告所有置於上開地點之動產予以指封,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鋐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鋐鈺公司進行交易就是在上開查封之地點,實施查封時在場簽名之 張筱瑾 就是鋐鈺公司的受僱人,被告人員於實施查封時有看到其他廠商寄給鋐鈺公司的貨,而收貨地點就是在查封地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亦曾收到鋐鈺公司之退票,票上所載地點也是查封地點,故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確係鋐鈺公司所有。且於交易時,被告並不知道鋐鈺公司與宏鈺公司是不同的公司,陳南宏先生亦曾表示這二家公司就是同一公司,被告是在發生訴訟後才知道這二家是不同的公司,故原告所為主張應非實在,爰請求予以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九號、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一O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就被告與訴外人鋐鈺公司間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建物內,針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明確,堪以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該遭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其所有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原告於此則提出鋐鈺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鋐鈺公司之登記資料,業足顯示「鋐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及「宏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係不同之公司,應有不同之法人格。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不論就其上所載之交易日期、買受人名義或其交易內容,就形式上觀之,經核均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內容仍屬相符,已堪推定原告所主張該等動產為其購買且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被告就此文書之真正,並未提出反對之質疑及反證,本院即得逕為上開推定。復參諸本院調得之本院花蓮簡易庭九一年花小字第一O二號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卷宗,顯示訴外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之發票人之一,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聲請)提出聲請之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向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益見上開統一發票之真實性尚未顯現可疑之疪瑕。被告雖另以其與鋐鈺公司進行交易就是在上開查封之地點、實施查封時在場簽名之張筱瑾就是鋐鈺公司的受僱人、被告人員於實施查封時有看到其他廠商寄給鋐鈺公司的貨、收貨地點就是在查封地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亦曾收到鋐鈺公司之退票、票上所載地點也是查封地點、陳南宏先生曾表示這二家公司就是同一公司等語為辯,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鋐鈺公司所有云云。惟被告所辯交易地點、鋐鈺公司之受僱人員在場、鋐鈺公司之貨物在場及票據上記載之地點等情,縱或屬實,亦僅可推論前開實施查封之地點為鋐鈺公司之營業地點,但徒以遭查封之物係在該營業地點上仍難即刻排除於事理上亦有他人之物置於該處之可能性,而遽以導出該物非屬原告所有之結論。又該陳南宏先生縱曾表示這二家公司就是同一公司等語,充其量僅能顯出該二家公司之股東或業務上配合之密切程度,但仍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非原告所有。
三、綜上,本院堪認原告已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從而,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針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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