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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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惠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內飲用黑豆酒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不慎與 陳昆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昆甫未受傷),其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其抽血檢驗結果,經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7.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1365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15頁)。
㈡證人陳昆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日高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大東醫104年4月18日診字第84681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8至14、17至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與陳昆甫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7.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1365mg/l,酒測值甚高,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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