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3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鄧羽茜
鄧再發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對共同訴訟之相對人全體起訴,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羽茜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欠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45,048元及依18.25%、20%計付之利息,嗣聯邦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鄧羽茜。又被告鄧羽茜母親 鄧高金梅 死亡後,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鄧羽茜等人協議,由被告鄧恩豪單獨繼承,此舉顯然被告鄧羽茜避免遭原告追償,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意圖詐害原告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併同聲明回復登記,乃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104年5月12日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恩豪就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間公同共有。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屋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並請求為回復登記事件。惟查,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中被告鄧再發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7月23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戳及被告鄧再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鄧再發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鄧再發既於起訴前死亡,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準此,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非以系爭遺產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