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22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翊
被告 童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尚欠繳裁判費新臺幣1,4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通知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判費,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10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