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42號
聲請人 陳明福
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義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義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有扶助之需要,且非顯無理由,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