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蘇大峰

相對人 吳思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住所遷移(設籍桃園○○○○○○○○○),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桃園○○○○○○○○○,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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