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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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10號
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
訴訟代理人 廖翠鈴
被告 劉美娟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4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在原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治療,並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6,848元,迄未清償,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但打電話過去無人接聽,且本件被告係在原告醫院住院後,未經醫生許可即偷跑出院,因被告進院時,有病歷資料,也有提出健保卡等資料核對,可以確認為被告本人,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件積欠之醫療費用116,84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催繳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據卷證資料,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醫療費用116,848元,應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公示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848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