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錦山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
)80,091元,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