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欠原告三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零六元,而原告銀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時,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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