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74號抗告人 陳顯堂
陳鼎立 陳穎立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滿姁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7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6萬7,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518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抗告人遂於99年8月2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3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8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依系爭存證信函尚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綜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全文,法定催告要件並無規定須明確表示應就何事件之何項提存物行使權利,原裁定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且有不當擴張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要件之違法情形,抗告人已提出定期催告之系爭存證信函,且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法院即應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聲請撤回,執行法院亦已發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知悉係何件假扣押執行事件,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法院曾開庭審理,相對人並委任代理人到場,則對於抗告人催告之內容為何,豈有不知之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至明。
四、經查:抗告人陳穎立前於95年5月23日,曾為相對人提存220萬元,經原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3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陳穎立既曾對相對人為2次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為2次提存而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且2次提存金額均不同,足見相對人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即應具體載明係因何件假扣押事件之撤回,催告相對人,俾使相對人得於該件假扣押範圍內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僅抽象略謂:「緣本人(即抗告人)與台端(即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撤回執行終結在案。今本人謹依法催告台端於函到20天內行使相關權利,倘台端逾期未行使者,本人將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頁),既未將得以辨識之該事件相關撤回文件等一併函送,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亦不足以使相對人認識抗告人所催告者,究係何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存證信函自不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尚難認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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