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並予執行,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爰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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