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肆拾玖副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
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49副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