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準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免除因賭債所生之支票債務乃申報票據遺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誣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