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乙○○
樓被告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等事
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由原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該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陸仟柒佰貳拾元,自應依法補繳,然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補繳,迄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陸仟柒佰貳拾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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