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145號鑑定書1紙。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終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供明,茲查無積極證據認該針筒與本案有關,故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補充說明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