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二級毒品,97年8月18日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97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97年9月16日晚上8時,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國小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又於同上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嗣於97年9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方持強制到場採尿許
可書,將甲○○帶回警局驗尿,甲○○於驗尿結果報告完成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雖然在警方知悉其施用前自首施用二級毒品,但既然是強制驗尿,縱然不自首也難逃法律制裁,被告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之情形,故不予減刑。
㈡量刑審酌:被告僅有一次觀察勒戒、一次施用二級毒品之前
科,素行非惡,然在密集時間內發上多次毒品案件,可知意志不堅。又被告自述已婚,兒女已國中畢業,被告以臨時幫傭為業等情。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