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卯○○丑○○張炎烽庚○○甲○○癸○○巳○○壬○○己○○寅○○乙○○辛○○ 倪進祿 子○○未○○辰○○午○○丁○○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元、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及賭具碗公壹個、骰子叁拾柒個、草席壹條、塑膠椅拾柒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26號被告戊○○、丙○○、卯○○、丑○○、 張延烽 、庚○○、甲○○、癸○○、巳○○、壬○○、己○○、寅○○、乙○○、 倪錫文 、倪進祿、子○○、未○○、辰○○、午○○及丁○○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8,900元、抽頭金新臺幣5,000元及賭具碗公1個、骰子37個、草席1條、塑膠椅17張,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碗公1個、骰子37個、草席1條、塑膠椅17張,係被告戊○○、丙○○、卯○○、丑○○、張延烽、庚○○、甲○○、癸○○、巳○○、壬○○、己○○、寅○○、乙○○、倪錫文、倪進祿、子○○、未○○、辰○○、午○○及丁○○等20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且為被告戊○○所有;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8,900元,則係被告等人賭博之所得,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5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戊○○、丙○○、卯○○、丑○○、張延烽、庚○○、甲○○、癸○○、巳○○、壬○○、己○○、寅○○、乙○○、倪錫文、倪進祿、子○○、未○○、辰○○、午○○及丁○○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