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0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因家庭經濟困苦,恐影響家中生活,被告已深切悔悟,懇請 鈞院 念在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甲○○係乙○之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於乙○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於保護令有效之一年期間內,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尚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與乙○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乃一再重複出言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乙○,並稱要乙○「出去給別人幹(台語)」,並以徒手丟擲未蓋瓶蓋之礦泉水保特瓶至乙○之腹部,致乙○全身遭瓶內之水濺濕,而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張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原審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依法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紀佳良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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