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2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南港二橋由北往南直行至該橋與東向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而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當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瘀傷、左膝創傷併脛骨閉鎖性骨折、疑似左膝韌帶創傷及軀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甲○○及 蔡維歆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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