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668,264元,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須償還7,426元。惟債務人因犯詐欺罪案件,必須於97年7月22日上午10點入獄服刑兩年,故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已如前述。惟債務人所涉刑事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上易字17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上午10時入獄服刑兩年,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然上開詐欺案件,為聲請人故意犯罪之行為,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縱債務人因而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尚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且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據此,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及同條例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亦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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