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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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徐進國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乃其唯一收入,原審並未斟酌抗告人之收入除用以維持自己基本生活外,尚須每月給付父母及子女扶養費,因此如每月薪資所得遭其他債權銀行聲請扣押三分之一執行後,剩餘之薪資實無法維持抗告人及其他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原審未慮及上開情形,遽然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適用法令自有違誤,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查抗告人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必須予以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抗告人亦未提出相當資料足認本件有何須為保全處分始得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可促進更生目的之達成。況抗告人如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1610號、97年執字第10103號及95年執字第6695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700號、96年度執字第66953號、97年度司執字第20238號、97年度司執字第27980號及97年度執字第35971號執行命令影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號執行命令等強制執行事件,已使抗告人及其同居親屬難以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水準,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之意旨,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本件因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執行之緊急性及必要性,故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