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加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於民國93年9月6日9時10分,在台南縣第172縣道29公里處,因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為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書及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系爭車輛曾於94年4月20日辦理過戶,理應以繳清各項規費、稅費及違章罰款等,始可辦理手續,故本件應已繳清上開罰款等語置辯;然前揭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上並非裁罰性行政處分,任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倘未依限前往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或未依法逕行繳納最低罰鍰者,在監理主管機關未為裁決書前,尚非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受處分人,亦不生逾期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失權效,此觀於裁決書上之教示規定,均載明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足認行政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始令受處分人負有繳納罰鍰之公法上義務,異議人抗辯系爭車輛得以辦理過戶,反向推論代表罰鍰已繳清乙節,實屬誤解。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