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玖支、照明燈肆只、巴魯伍支、手電
筒貳只、棉製手套壹疊、塑膠手套壹雙及老虎鉗、榔頭、千斤頂
、勾把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分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
用之扳手、照明燈、榔頭、千斤頂、手電筒及手套等工具」
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
之扳手、榔頭、千斤頂、老虎鉗、巴魯、勾把及其他非屬凶
器之照明燈、手電筒及手套等工具」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持之扳手、榔頭、千斤頂、老虎鉗、巴魯、勾把等
工具,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自屬凶
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九支、照明燈四只、巴魯
五支、手電筒二只、棉製手套一疊、塑膠手套一雙及老虎鉗
、榔頭、千斤頂、勾把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