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十
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六時三十
分」許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
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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