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
北交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
算1日確定,於9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小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