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小字第616號
原 告 乙○○○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壬○○
辛○○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是否具有合法之代理權發生爭議,則關於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號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是本院
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