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9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借款期限為7年,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分84
期,並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三計算利息,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按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及就本金及每月應付之利息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
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契約,如未按期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1次清償全
部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