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榮
男4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38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榮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榮(原名 陳長福 )於民國93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明知綽號「熊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HHG-588號車牌(係甲○○所失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92年6月3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二、陳奕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路○○○號富邦銀行地下1樓之櫃台處,徒手竊取 郭家琪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10張及現金新台幣6千餘元),再於93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趁 鄭俊鴻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發動機車引擎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93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查獲陳奕榮騎乘上開失竊之重型機車,進而前往其所居住之新竹市○○街○○巷○號4樓租屋處,查獲郭家琪所有之上開失竊之身分證等證件,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1分局及第2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榮所犯收受贓物及竊盜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奕榮坦承上開時、地之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郭家琪及鄭俊鴻陳訴被竊情節及證人 林富宏 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輛認可資料表及查獲照片可佐(參第578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及第13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三、核被告陳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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