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一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賠償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拾柒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貳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伍萬柒仟元。
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嫌疑予以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叛亂事證,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一清字第○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同日將聲請人交由台中市警察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裁定施以矯正處分,翌日送往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結訓釋放之事實,業經調閱前開叛亂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八八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刑檢字第一五七五○六號函可稽。惟聲請人於該叛亂案件調查中,坦承在台中市後火車站及台汽南站強索地盤費,則聲請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強索地盤費劣行影響治安情節重大,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其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由台中市警察局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函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結訓釋放部分,並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依同條規定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惟上開條款規定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否則不得準用該條規定不予賠償。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因叛亂罪嫌疑經台灣中部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事證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釋,翌日移送矯正處分。是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十七日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二日。而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調查中雖曾供承有強索地盤費之行為,但此行為係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連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自非允當。聲請人覆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將此部分原決定撤銷,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五萬七千元。至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部分,係由台中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即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依上開條例請求賠償自非有理由。原決定因而將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覆議意旨指摘此部分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原決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