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1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以其前以 牟純榮 名義冒名頂替。而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叛亂嫌疑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該部判決無罪釋放。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不當羈押二百零四日,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有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二)樽疆○○七○號函、台灣警備司令部(五五)葛堅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五十六) 警春 裁字第○五號裁定、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七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二三○○號函,及所附羈押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賠償聲請人聲請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請求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因而酌情以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一百零二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原因係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或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本件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惟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七號判決所載,賠償聲請人在台北市警察局、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於二十九年加入匪偽山東省牟平縣自衛團」等情。則賠償聲請人既冒名替頂於先,又作不實之自白於後,致被誤認其加入匪偽組織,犯有叛亂嫌疑而遭受羈押,顯係其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縱其後因查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而獲無罪判決確定,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益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結果,仍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未及詳查,准予賠償之請求,自屬不合。聲請覆議人執以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