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16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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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1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賠償聲請部分撤銷。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覆議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七四)一清字第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依法即不得繼續羈押。但當時並未依法釋放,更在警總脅迫刑求等非自由意願下,簽寫不明文件,隨後即連夜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於翌(二十)日繼續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間移轉岩灣第二總隊繼續執行,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始釋放,共計違法羈押九百四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至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係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聲請意旨係指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一九○三號書函,及同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三二六五書函所檢送之叛亂案卷宗、相關法令影本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專卷可稽。聲請覆議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遭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惟經調閱卷宗結果,聲請覆議人於警訊時自承參加台中市十五神虎幫,嗣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曾經加入台中十五神虎幫,且自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九月間止,至相思林理髮廳、金時代卡拉OK店白吃、白喝、白嫖、強索保護費,顯見聲請覆議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或矯正處分,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以:聲請覆議人於聲請狀已經表明,警總之自白出於非法刑求,筆錄不足採信。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對於相類似之案件,均准許賠償云云。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以,聲請覆議人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遭羈押,但其於警訊時及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均承認參加台中市十五神虎幫;且自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九月間止,有白吃、白喝、白嫖及強索保護費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亦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惟查,所謂白吃、白喝、白嫖及強索保護費之行為,僅與流氓之事實有關;核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至於自白「參加台中市十五神虎幫」部分,原決定機關既已調閱卷宗(嗣已檢還),但未查明「台中市十五神虎幫」究係叛亂組織或流氓組織,以資判斷其自白參加「台中市十五神虎幫」,與所涉叛亂罪嫌有無關連,即逕駁回其聲請,尚欠允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賠償聲請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至於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在前職訓第二、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部分,原決定機關調閱卷宗結果,既係因「一清專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依據當時有效之法令,所為之處分,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且與不起訴處分後,警總有無刑求無關,原決定機關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差異,但結論尚無不同,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