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共計拾陸雙、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之襪子共計壹佰零柒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didasAG」應更正為「adidas」,同欄之「TOMMYHILFIGERLICENSI
NGLLC」均應更正為「TOMMYHILFIGER」,又同欄「adidas」之進價及售價應分別更正為「30元、50元」、「TOMMYHILFIGER」之進價及售價應分別更正為「12元、2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仿冒之「adidas」、「TOMMYHILFIGER」等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予指明。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度為本件販售仿冒商品犯行,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共計16雙、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之襪子共計107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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