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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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5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共毛重陸點捌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後另補充:「並扣得可供轉讓之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6.8公克,因鑑驗使用0.032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15號卷第23頁)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之規定,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而刑法第11條前段亦同屬準據法之規定,參照前揭法理,應直接適用新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轉讓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已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同時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此部分尚不生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明知轉讓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於95年4月14日經本院通緝,迄至97年10月4日始緝獲到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尚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毛重6.8公克,因鑑驗使用0.032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自可供被告轉讓之用,難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