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6年9月
6日刑醫字第0960126705號鑑驗書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即涵攝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庸再予論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起訴書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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