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與 關宥卿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561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6(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9月19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食用麻油雞後,已達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 余依庭 ,於同日晚間21時12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不慎與關宥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及余依庭均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隨即檢測留在現場之甲○○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之自白。
(二)證人關宥卿及余依庭於警詢時就被告酒後駕車發生碰撞情節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罰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朱應翔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