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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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鴻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鴻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鴻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之罪及所宣告之刑,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受刑人所犯之罪,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此部分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胡鴻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99年2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聲請書誤為99年1日25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聲請書誤為99年1月6日),均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14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1日)前;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受理,並於103年8月15日判決,於103年9月1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胡鴻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間某日起│100年6月21日起至││││至100年2月間│同年月30日(聲請││││(聲請書誤載為99│書誤載為99年1月6││││年1月25日)│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277號│偵字第4335號、第│││││4078號(聲請疏漏│││││載102年度偵字第│││││4078號)││├───┬────┼────────┼────────┼────────┤││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314│││││51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6日│103年8月15日││├───┼────┼────────┼────────┼────────┤││法院│桃園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314│││││514號│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1日│103年9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75號│執字第2975號│││├────────┤││││罰金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