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2年8月3日云云。惟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MDMA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其中MDA檢出濃度為2480ng/ml,MDMA檢出濃度則為47440ng/ml,有該中心102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所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準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法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4號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然其又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規定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5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完成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年內,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於102年6月5日履行完成。然於上開戒癮程序完成後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8月8日11時30分即為警採驗尿液之際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DREAMS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於102年8月8日因警偵辦另案 蔡睿瑄 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另案提起公訴),通知乙○○到場接受詢問,經其同意排放其尿液送鑑驗後,發現其尿液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毒品MDMA、MDA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