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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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呂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時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建築工地,見工地鷹架可連結至隔壁住家,遂沿鷹架攀爬至OOO路000號0樓樓頂,途中見一雙黑色橡膠手套經人丟棄,遂拾起戴上,再沿連棟之OOO路000號樓頂矮牆牆垣走至OOO路000號0樓矮牆,踰越牆垣下至000號0樓陽台,見0樓門未鎖即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0樓房間內李OO所有之數位機上盒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4,000元、裝有不詳金額之撲滿1個、李OO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3樓房間內李OO之長褲口袋內現金800元、0樓客廳內不詳廠牌手機1支、0樓店面內裝有不詳金額之撲滿2個、磨光機、電鑽、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旋於同日2時48分許沿原路線下至工地,並棄置上開手套後離開現場。
㈡緣呂世文於102年9月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租屋居
住,嗣於同年10月3日21時15分許,見王OO所承租之該屋3樓後室房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直接開門進入,徒手竊取王OO所有之SAMSUNG品牌GALAXYi8552白色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
㈢另於102年10月12日19時許,見上開房屋謝OO所承租之0樓
後室房門未鎖,即乘機開門進入,徒手竊取謝OO所有之現金500元。
㈣102年10月14日18時許前某時,以自己所有、持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房屋葉OO所承租之0樓前室門鎖卡榫接縫處後進入房內,徒手竊取葉OO所有之現金1,900元、CANON品牌數位攝影機(價值約25,000元)、CK品牌黑色手錶1只(價值約3,500元)、綠色環保袋1只(價值約100元)、迷彩腰包1只(價值約800元)、黑色記事本1本(價值約80元)。
㈤再於102年10月14日18時許前某時,以前揭螺絲起子另行破
壞上開房屋楊OO所承租之0樓前室門鎖卡榫接縫處後進入房內,徒手竊取葉OO所有之現金11,000元。
二、嗣分別因上開建築工地水泥工見到遭呂世文丟棄於工地之前揭李OO所有身分證件而通報李OO,李OO報警後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並在上開工地處扣得前揭黑色橡膠手套,及王OO等人發現所承租房間內物品遭竊,在與呂世文對質時適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楊OO行經該處,經呂世文同意搜索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0樓後室,扣得葉OO所有遭呂世文所竊之上開綠色環保袋1只、迷彩腰包1只、黑色記事本1本、黑色橡膠錶帶1條,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王OO、謝OO、楊OO、葉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51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世文就前揭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O、王OO、謝OO、葉OO、楊OO、證人即大昌二路354號工地工人粘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一卷第14至20頁、警二卷第5至11頁、偵一卷第25至26、63至65頁、偵二卷第26至30頁、),並有葉OO遭竊之上開綠色環保袋1只、迷彩腰包1只、黑色記事本1本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經被告呂世文指稱丟棄所竊贓物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警員楊OO102年10月16日之職務報告1份、楠梓路460號現場照片8張、工地現場勘察報告1份、上開黑色橡膠手套經送鑑驗DNA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26至33頁、警二卷第11-1至16、22至25頁、偵一卷第28至46、48頁),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事實一㈣、㈤所為,係以螺絲起子撬入房門門鎖之卡榫接縫處,破壞門扇本體,有現場照片可證(參警二卷第
22、24頁),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供酌參。是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於事實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一㈣、一㈤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來源,反以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侵害他人之家宅安寧;且在犯下如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而經警方先後於102年6月9日及同年月11日詢問後,仍不知警醒、未思悔改,再犯下如事實一㈡至㈤所示4件竊盜犯行,漠視法律;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併考量各次犯行之犯罪方式、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少數被竊物品即綠色環保袋1只、迷彩腰包1只、黑色記事本1本、黑色橡膠錶帶1條業已發還告訴人葉OO領回(警二卷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仍屬過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如事實一㈣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惟經被告棄置於原租屋處現已不知去向,上開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橡膠手套,雖供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參同上卷第5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事實一㈠│呂世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事實一㈡│呂世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一㈢│呂世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事實一㈣│呂世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事實一㈤│呂世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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