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睿里 (原名 戴文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戴睿里(原名戴文閔,於95年7月14日更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2日尿液檢體編號05501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說明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7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且其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在案,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已懺悔、戒除毒癮,父、母親年歲已高,身染疾病待扶養,被告需負擔家計,現已知錯決不再犯,原審量刑太重,請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因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