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青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 郭晉豪 」署名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邱柏青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因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附近,發現郭晉豪於當日稍早某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大業路附近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郭晉豪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JOJO髮廊會員卡、 燦坤 會員卡、臺北捷運悠遊卡各1張、銀行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等物,而其內之現金3000元遭不詳人士拾獲皮包而侵占後,隨意將皮包及其內除現金3000元外之上開物品棄置在大有路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皮包及內含之物品據為己有。 嗣邱柏青 於侵占上開皮包及其內含物品後,因另見報紙刊有「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於101年8月28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壢揚通訊行人員 王元誠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王元誠表示欲申請門號,於當日12時30分許,雙方在桃園市○○路上某超商見面後,由邱柏青向王元誠出示前開郭晉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向王元誠稱其係「郭晉豪」本人,繼而以「郭晉豪」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及「申請者簽名欄」內(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各編號偽造「郭晉豪」之署名(偽造之署名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表明係郭晉豪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王元誠並持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文件,另再行檢附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持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之不知情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承辦人員誤信係郭晉豪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陷於錯誤,遂應允各該申請,並核發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具財產價值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共4只、搭配之手機共4支予王元誠收執,王元誠並將其中1萬元及SIM卡4只交給邱柏青,足以生損害於郭晉豪本人、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服務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邱柏青因而詐得現金1萬元及SIM卡共4只。嗣因邱柏青(起訴書誤載為郭晉豪,應予更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承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柏青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晉豪、證人王元誠、 華皇傑 、 孫宏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2、17、21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2份、臺灣大哥大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0、45至46、49至50、55、57頁;偵卷第20至23、31、37至39、52至5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侵占之郭晉豪上開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係郭晉豪於當日稍早某時許在桃園市○○路與大業路附近遺失,此業經被害人郭晉豪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是郭晉豪並無拋棄該皮包及其內含物品之意思,僅係偶然喪失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王元誠及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老闆或員工而詐得1萬元及SIM卡4只等物,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郭晉豪」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申請文件之各欄位內偽簽「郭晉豪」署名數次後,交由王元誠持予承辦店員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其侵害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各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刑事自首狀1份(見偵卷第1至3頁)在卷可憑,堪認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向上,因貪圖己利而漠視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財產所生危害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郭晉嘉 」署名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署名於其上具文書形式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行使,屬各持有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申請文書名稱及其門號│被告偽造署名所│被告偽造之││號││在之處│署名、指印│├─┼───────────────┼───────┼─────┤│1│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郭晉豪」│││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欄│署名共叁枚│││參警卷第45、46頁)│││├─┼───────────────┼───────┼─────┤│2│門號0000000000之臺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欄、│「郭晉豪」│││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立同意書人欄│署名共叁枚│││參警卷第49、50頁)│││├─┼───────────────┼───────┼─────┤│3│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者簽名欄│「郭晉豪」│││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參││署名共貳枚│││警卷第55頁)│││├─┼───────────────┼───────┼─────┤│4│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行動電│申請者簽名欄│「郭晉豪」│││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參││署名共貳枚│││警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