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原告 曹慕璃 被告 張建韋 法定代理人 黃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韋於民國102年1月1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育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注意,與原告曹慕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左大腿擦挫傷,原告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毀損情事。而被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逃逸,棄受傷之原告而不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⑴醫療費用:已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新臺幣(下同)3,696元、 馬光 中醫診所100元,共計3,796元、⑵機車修理費: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受損,經修理共計7,700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左腕、左大腿挫傷致無法騎車上學,必須每星期由母親載往高雄火車站轉搭火車前往屏東高鳳數位內容學院上課長達3月餘,精神受有痛苦,據此請求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02年1月1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右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被告因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尾處,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另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此部分自不得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按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該被害人不得再對侵權行為人請求。次按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無斟酌餘地;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由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榮總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696元,但依上開說明,由健保局提供之醫療給付,其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請求。本件原告受傷後立即至榮總就診,有該醫院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交附民卷第4頁),依原告所提出之榮總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6頁)記載,原告自繳費用(特殊材料費、藥費、證書費)及醫院實收金額同為1,997元,其中證書費即診斷證明書費自屬原告證明本件車禍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即為1,997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所請求已由健保局提供之醫療給付1,699元(3,696-1,997=1,699)部分,即屬無據。
3.另原告所提出馬光中醫診所收據100元部分,專指診斷證明書費用,固有該收據及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交附民卷第5、7頁),惟原告於本院自承:(問:中醫部分是否有相關醫療收據?)因為我們是低收入戶,所以針灸、掛號及拿藥都是免費(交附民卷第26頁);申請中醫診斷證明書,是為了訴訟目的,證明我有受這個傷等語(交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至該中醫診所診治既未支出費用,本即無法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且原告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已足,亦無必要再申請另1份診斷證明書,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二)機車修理費:
1.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700元,惟本件刑事犯罪係過失傷害罪,則犯罪所受損害應屬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而言,尚不包括財物遭毀損部分。因此,原告此部分求償,應另行處理,尚非本件可得審酌。
(三)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2.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其身體疼痛及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酌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原告為低收入戶(分別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交附民卷第20、27頁),兩造均自陳現仍大學就讀中,目前在打工等語(交附民卷第63頁),及被告於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萬2千餘元,原告於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僅6千餘元,兩造均無其他財產資料(有本院所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交附民卷第12至1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11,997元(1,997+1,0000=11,997)。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則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爰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等情,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自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99元(11,997X0.5=5,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送達日為102年10月30日,有送達證書可稽,交附民卷第46頁)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屬無必要。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顏珮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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