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訴人 王坤 和訴訟代理人 王曉楓 被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騰煌 訴訟代理人 藍大肯 被上訴人 許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行駛至新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遭被上訴人許健忠(下稱許健忠)駕駛由被上訴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下稱蘇澳鎮公所,合稱被上訴人)提供免費接駁巴士即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碰撞,致伊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顏面骨折、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及口腔下頷骨骨折等傷害,並受有機車及行動電話損害新臺幣(下同)29,500元、醫療費用141,195元、薪資損失64,020元、看護費用162,656元、醫療用品費用378元、醫院交通費17,205元、喪失勞動能力343,410元及精神損害50萬元,合計1,266,364元。伊依許健忠應負一半肇事責任折算,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130元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564,052元本息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健忠駕駛系爭大客車依新榮路綠燈指示,並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往前行駛,卻突遭上訴人騎機車闖馬賽路紅燈自左側撞擊,許健忠行車並無肇事責任,蘇澳鎮公所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4,734元,顯逾本件請求金額,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許健忠駕駛系爭大客車碰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現場係屬四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見原審卷37頁),而事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普通二時相、24小時正常運作,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1月16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9頁),可見當時事故現場之交通號誌及週邊行車環境,並無駕駛人無法注意之情事存在,駕駛人自應遵行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指示通行。
㈡、雖兩造相互指稱係對造闖紅燈而肇事,但因事故現場並無設置監視器,且系爭大客車當時尚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亦經蘇澳鎮公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43頁),則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云云(見本院卷27頁),自屬無據。是本件無法藉由監視錄影紀錄,還原事故過程來判定究係何人闖紅燈肇事。惟上訴人先前對許健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證人 林錦明 、 羅清奇 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95號案件偵訊時結證稱上訴人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33至34頁),嗣上訴人撤回告訴,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案卷查核屬實。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其中證人羅清奇證陳:伊當時駕駛小貨車沿新榮路方向回家,當時新榮路是綠燈,而橫向馬賽路是紅燈並無來車,伊與對向系爭大客車在交岔路前端處會車,待伊通過交岔路口,尚未到家時聽到後方碰撞聲,事後才回到事故現場,看到上訴人倒在路上等語。另證人林錦明亦證稱:當天伊開小貨車在羅清奇小貨車後方,兩車都在新榮路上等紅燈,林錦明等綠燈亮後即快速通過交岔口,因伊後方沒有來車,行車速度較慢,所以看見上訴人機車與系爭大客車在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伊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停車下來協助許健忠救助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51至52頁),雖羅清奇並未目睹車禍,但其依新榮路綠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後,始聽聞車禍碰撞聲,再參以後方駕駛林錦明上開證詞,經核與許健忠所辯上訴人騎機車闖紅燈等語相符,自堪採信。雖上訴人以羅清奇證稱當時係綠燈,與許健忠及林錦明表示等紅燈情節不符,且林錦明不可能在新榮路口停滯長達11秒而未前行,且依時速40公里計算羅清奇通行交岔路口及快抵達家門始聽聞碰撞聲,新榮路應已轉為黃紅燈,許健忠應係搶黃燈或闖紅燈肇事云云(見本院卷73頁),惟上訴人擷取片斷證詞,再以自行假設之數據所為推論,既乏據可徵,顯無可取。另上訴人再主張係由許健忠手機報警,林錦明證詞不實云云,並提出110報案紀錄為證(見原審卷36頁),但林錦明當時係以手機撥打119求援乙節,亦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48至49頁),復有警方拍攝林錦明在事故現場救援相片可稽(見外放影印警卷),是上訴人執此指摘林錦明全部證詞不實云云,殊無可取。至系爭大客車乘客即證人 林郁庭 因其當時在車上睡覺,並未見聞事故發生過程(見本院卷77頁反面),另上訴人無法提出蘇澳鎮公所某職員陳稱係許健忠闖紅燈等證據(見本院卷25頁),自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大客車車頭前緣往左偏靠近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機車倒地及地面血跡,分別距系爭大客車車尾後方約1.8公尺至2公尺處,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而觀,機車車頭撞擊系爭大客車左前輪處,並非系爭大客車車頭撞擊機車或兩車車頭碰撞。則許健忠駕駛系爭大客車,依新榮路綠燈指示往前直行,遭橫向闖馬賽路紅燈之上訴人機車自側邊撞擊,顯已超越許健忠所能注意之車前狀況範圍,縱其立即緊急煞車,亦無法避開上訴人闖紅燈自側邊衝撞之結果,自無從再苛責其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許健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與其同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基上,許健忠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遭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衝撞,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雖提出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益機車行估價單、機車及手機損毀照片、牙醫診所估價單、薪資袋、看護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
11、14至35頁)。惟本件肇事原因在於上訴人騎車闖紅燈,許健忠並無肇事因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蘇澳鎮公所亦無須負僱用人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94,734元(見本院卷90頁反面),顯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60,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