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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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黃瑞源 即華漢汽車商行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瑞源即華漢汽車商行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五年,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機動計算,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94年12月18日止之本息,其後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餘額五十三萬三百四十九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聯貸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