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官朝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1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司法院
(74)廳刑一字第672號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乙節,業據自訴人自承不諱,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雖被告已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94年度婚字第1340號判決准予離婚在案,此有民事判決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時(95年3月20日)既仍為自訴人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