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訂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86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間加倍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雖於起訴主張第2頁陳稱:被告取得台北市○○區○○
街立功眷宅後竟拒絕履約,並於95年8月7日委由律師主張契約失效且不願返還定金等語,對於被告拒絕履約之事實並未為具體陳述,自應依法就被告於95年8月7日前有何拒絕履約之情事詳為表明。
㈡兩造於94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
定:「付款方式:①簽約權利金70萬元,②交屋權利金30萬元,外加軍方配售價:自備款15%,貸款85%,③權狀下來抵押設定完成權利金10萬元」,原告所須給付被告之款項總計為1,110萬元,惟第2條又約定總價為1,100萬元,則原告所須給付被告之買賣總金額為何,即不明確,原告亦應依法詳為表明。
㈢兩造於94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
定:「預定簽約期間自94年11月19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則原告於95年5月7日前應即備足軍方配售價15%即150萬元,以作為交付予被告之交屋權利金,是原告就其於95年
5月7日前有無能力支付交屋權利金150萬元予被告,應具體詳為表明,如原告有能力支付被告150萬元之自備款,並應提出資力證明文件過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興南